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胤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胤於民國104年7月7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 00 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329公克)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1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 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 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