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92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易字第25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昭銘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7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9 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則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 法之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處斷。
㈡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 財物,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 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34
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2 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 犯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竟 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 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有損失外,亦使真正行騙之人得以隱身 幕後,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 被告尚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情形 、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對於詐欺犯行之助益程度,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一卷第3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27號
被 告 陳昭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前
鎮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門號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9月5日,在高雄市某通訊行外,以約新台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併同其他門號SI 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透過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及施良祐(另併案由法院審理)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門號,自103年5月27日13時45分開始,撥打蘇翊婷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向其自稱為「陳先生」,謊稱可幫蘇翊 婷辦理貸款,但需要存摺、金融卡及證件影本等語。蘇翊婷 誤信為真,遂於103年5月27日16時55分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之1、54號1樓之統一超商忠三門市,將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及其他身 分證件寄交予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之「王建志」之人。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03年5月28日11時55分許,以施良 祐之上開門號致電蘇翊婷要求蘇翊婷提供金融卡密碼,蘇翊 婷遂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黃 一桓(另案提起公訴)交付胡展綸(另案提起公訴)之聯絡 手機,通知胡展綸需與張凱銓(另案提起公訴)拿取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將蘇翊婷所寄交之第 一銀行金融卡及密碼透過陳富順(另案提起公訴)轉交張凱 銓,張凱銓再與胡展綸於103年5月28日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光復路郵局」共提領4 萬9000元。嗣蘇翊婷無法再以電話聯繫「陳先生」,始知受 騙而報警處理。警方經調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昭銘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坦承於102年9月5日申 │
│ │述 │辦多筆門號(含上開門號)│
│ │ │後,旋以約2000元之代價,│
│ │ │將上開門號販賣予上開詐騙│
│ │ │集團使用。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蘇翊婷於警│證明蘇翊婷遭詐騙之過程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 │
├──┼───────────┼────────────┤
│ 3 │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影│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 │本1紙 │ │
├──┼───────────┼────────────┤
│ 4 │證人蘇翊婷之第一銀行存│證明蘇翊婷遭詐騙之情形及│
│ │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贓款之領款過程。 │
│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宅急便寄件資料各1份、 │ │
│ │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4張 │ │
├──┼───────────┼────────────┤
│ 5 │0000000000門號之通信記│詐騙集團成員與蘇翊婷間之│
│ │錄 │通聯情形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 正,並增定第339條之4之加重事由,而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選科或併 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 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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