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81號
KSDM,105,簡,1181,201603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勇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7-11」 (即統一便利超商)尚賀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在展示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之高粱酒1瓶 、價值300元之遊戲光碟1片,得手後高粱酒供其飲用一空 ,遊戲光碟之點數,亦經其玩網路遊戲時使用完畢。(二)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仁武區鳳仁路45號「全家便利超商 」鳳仁店內,乘機在展示架上徒手竊取價值550元之金門 高粱酒、價值475元之戰酒高粱酒各乙瓶得手,並將高粱 酒飲用而盡。嗣為警據報後過濾超商內監視器及調閱仁武 區仁雄路與仁忠路口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竊嫌所 騎乘機車車號,繼向車主劉桂璉查證,而循線查獲。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勇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銘誠、張惠玲、證人劉桂璉於警詢之證述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 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 品,所為實非可取,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