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淳淯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淳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淳淯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 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 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 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97至98年間,未經許可,擅 自讓其父范明治(高雄市政府未對范明治為行政處分,未構 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第21條之罪責)在上開土地興建鋼骨 建物,並作為廠房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 市政府於104年5月26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號高 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 元,並應於104年8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詎范淳淯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 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4年9月8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淳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科員林佳濃及證人即被告范淳淯 之父范明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 26日高市○地○○○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年9月9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3張三、核被告范淳淯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 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 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鋼骨建物,經主 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 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 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
忽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