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雅怡於民國104年9月21日9時55 分許,見李連行所有之來 黃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800元),停放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得手後以之作為代 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10時許,經李連行發覺上開腳踏車遭 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 該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李連行),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雅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連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4張、查獲照片2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貪圖 己身便利,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 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