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03號
KSDM,105,簡,1003,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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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將其所申辦 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指示,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子仁」之成年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 。嗣「陳子仁」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江佳靜、楊奕涵、簡雅芬、 胡明穎、王玉琦劉學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告訴 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詳如附表)。嗣江佳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得知辦貸款訊息,在奇摩 網頁打「新光銀行」,就跑出他們登入會員辦貸款,標題就 寫「新光銀行」,我點下去就有辦貸款的資料,對方跟我說 要辦貸款要先寄帳戶資料,他說要幫伊用他們的財務轉帳, 做薪轉證明,以便申貸,對方是打王八機,電話沒有顯示, 伊在超商寄提款卡給自稱「陳子仁」之男子云云。經查: ㈠前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 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子仁」之成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 諱,復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江佳靜、楊奕涵、胡明穎(下稱告訴人江佳靜



3 人)、被害人簡雅芬王玉琦劉學怡(下稱被害人簡雅 芬等3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2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江佳靜等3 人及被害 人簡雅芬等3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江佳靜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楊奕涵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簡雅芬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單、胡明穎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王 玉琦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劉學怡 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2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 江佳靜等3人及被害人簡雅芬等3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所稱辦貸款業 者之網路訊息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就是否提供上開2 帳戶 資料予他人乙節,先於警詢中供稱:為辦貸款,將上開2 帳 戶提款卡寄宅急便到新竹市給一名自稱「陳子仁」男子收取 ,都是他們打電話給我,打來的電話有經過竄改前面有+ 號 ,我也是後來才注意到,我沒辦法主動跟對方連絡云云(見 警卷第3 頁);惟於偵查中先供稱:對方是打王八機,電話 沒有顯示,因為手機之前有當機,所以資料全部被刪掉了云 云(見偵卷第16、17頁);復改稱:涉案帳戶是遺失,不是 借貸,辦貸款與我涉案的提款卡沒有關係,到7-11超商寄出 的提款卡是另外的帳戶,跟本案沒有關係,我從國泰銀行前 鎮分行繳錢出來時,從包包拿東西時,提款卡不小心掉了, 不知道詐欺集團是怎麼知道我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卷第43 、44頁);嗣再更異前詞改稱:我將涉案帳戶2 個提款卡寄 給辦貸款的人,我不見的是外幣帳戶的提款卡,寄送當天有 與自稱辦貸業者電話聯絡,對方的門號是0000000000云云( 見偵卷第44頁),是關於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究係遺失或是 為辦貸款而寄予他人,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所辯是否 屬實,顯有可疑。另徵諸被告提供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話明細,於104年5月份均無與所供稱貸款業者之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益見其所稱有與辦貸業者 通話乙節,亦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㈢又被告與「陳子仁」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僅透 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寄交上開2 帳戶提款卡並以電話告 知密碼予他人使用,所為實與常情不符,已有疑義;又依現 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 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



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無以特定或特殊帳戶及 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入款帳戶之必要;而 以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該屬帳戶金錢出入之功能,無從因 此審核貸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債信,被告借款並未 提出任何身分資料及保證,僅寄交提款卡並電話告知密碼, 對方在不能確認放貸對象及債信之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 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為34歲之成年人 ,並自陳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見警卷第 3、4頁)、又有從商之工作經驗,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 明知,猶於此可疑狀況下,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 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 本意。
㈣再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復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 、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亦應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已知對方 欲使用該帳戶,並已可認有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 可能之機會,率然提供,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使用用 途之措施,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干涉。故 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子仁 」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是依客觀事證 ,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江佳靜等3人及被害人簡雅芬等3人詐取財物固如上 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非向告訴人江佳靜等3人及被害人簡雅芬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2 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江佳靜等3 人及被害人 簡雅芬等3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 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 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 訴人江佳靜等3人及被害人簡雅芬等3人因而受有共新臺幣( 下同)158,038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又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末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 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聲請意旨固於聲請書附 表提及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人江佳靜、楊奕涵,以 購買若干金額之遊戲點數卡後,再取得遊戲點數序號、密碼 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及向被害人劉學怡施用詐 術,致劉學怡另依指示匯款至曾祥閔陳冠丞姜品如之帳 戶。然因被告於寄交其上開2 帳戶時,至多僅認識詐欺集團 會利用其前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應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會另 外利用上述方式詐騙或利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故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自應僅就詐騙集團詐得附表所示款項負責。另 觀之聲請書附表,雖提及詐騙集團此部分行為(即點數卡及 匯至他人帳戶部分),但未將此部分款項列入告訴人江佳靜 、楊奕涵、被害人劉學怡因被告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是可 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就詐騙集團對江佳靜、楊 奕涵、劉學怡之詐騙過程為全部描述,但並未認此部分為被 告幫助詐欺之範圍,自難以聲請書附表內就正犯即詐騙集團 成員之犯罪手法為詳盡描述,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號│(被害│ │ │(新臺幣)│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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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佳靜│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5│104年5月31日│29,987元 │土地銀行│
│ │ │月31日19時20分前之某│19時20分許 │ │帳戶 │
│ │ │時,撥打電話予江佳靜│ │ │ │
│ │ │,佯稱係SHOPPING99網│ │ │ │
│ │ │站工作人員,因江佳靜│ │ │ │
│ │ │購物時設定錯誤,需至│ │ │ │
│ │ │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 │ │ │ │
│ │ │設定云云,致江佳靜陷│ │ │ │
│ │ │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 │ │ │
│ │ │所提供之帳號,匯出款│ │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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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奕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年5月31日│29,983元 │國泰世華│
│ │ │5月31日17時6分許,撥│19時12分許 │ │銀行帳戶│
│ │ │打電話予楊奕涵,佯稱│ │ │ │
│ │ │係奇摩超級商城賣家,│ │ │ │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 │ │ │
│ │ │遭自動扣款,需操作AT│ │ │ │
│ │ │M以取消訂單分期付款 │ │ │ │
│ │ │設定云云,致楊奕涵陷│ │ │ │
│ │ │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 │ │ │
│ │ │所提供之帳號,匯出款│ │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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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雅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年5月31日│8,101元 │國泰世華│
│ │(被害│5月31日18時36分許, │19時23分許 │ │銀行帳戶│
│ │人) │撥打電話予簡雅芬,佯│ │ │ │
│ │ │稱:係網購拍賣人員、│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專員,因│ │ │ │
│ │ │簡雅芬先前網購領據簽│ │ │ │
│ │ │收錯誤,需至ATM操作 │ │ │ │
│ │ │對帳云云,致簡雅芬陷│ │ │ │
│ │ │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 │ │ │
│ │ │所提供之帳號,匯出款│ │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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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胡明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5月31日│29,989元 │土地銀行│
│ │ │5月31日18時30分許, │19時2分許 │ │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胡明穎,佯│ │ │ │
│ │ │稱係網路拍賣賣家及台│ │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 │ │ │
│ │ │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 │ │ │
│ │ │設成分期付款,需至 │ │ │ │
│ │ │ATM操作取消扣款設定 │ │ │ │
│ │ │云云,致胡明穎陷於錯│ │ │ │
│ │ │誤,遂依詐騙集團所提│ │ │ │
│ │ │供之帳號,匯出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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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玉琦│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5月31日│29,989元 │國泰世華│
│ │(被害│5月31日18時20分許, │19時3分許 │ │銀行帳戶│
│ │人) │撥打電話予王玉琦,佯│(聲請書誤載│ │ │
│ │ │稱係網路商店人員及郵│為18時33分許│ │ │
│ │ │局人員,因王玉琦先前│,應予更正)│ │ │
│ │ │網購領據簽收錯誤,需│ │ │ │
│ │ │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 │ │ │ │
│ │ │云,致王玉琦陷於錯誤│ │ │ │
│ │ │,遂依詐騙集團所提供│ │ │ │
│ │ │之帳號,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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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學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5月31日│29,989元 │國泰世華│
│ │(被害│5月31日17時20分許, │19時14分許 │(聲請書誤│銀行帳戶│
│ │人) │撥打電話予劉學怡,佯│ │載為30,004│ │
│ │ │稱係網路購物商家及華│ │元,應予更│ │
│ │ │南銀行人員,因網購會│ │正) │ │




│ │ │計作業誤設成批發商,│ │ │ │
│ │ │需至ATM操作取消批發 │ │ │ │
│ │ │商身分云云,致劉學怡│ │ │ │
│ │ │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 │ │ │
│ │ │團所提供之帳號,匯出│ │ │ │
│ │ │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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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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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