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0號
KSDM,105,易,60,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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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農鄭楓佑(被訴傷害、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永慶房屋衛武營新富店(下稱永慶新富店)同事,李振農因 故離職後,獲悉該店店長鄭楓佑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李振農 因偷下載公司物件流通他店,被公司開除了!大家小心把自 己物件顧好!」之訊息予永慶新富店同事通訊群組,心生不 滿,遂於民國104年2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永慶新富店找 尋鄭楓佑理論,適逢該店舉行開工儀式,鄭楓佑要求李振農 至店內辦公區域,詎李振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手 持辦公椅砸向鄭楓佑鄭楓佑見狀即伸手接擋辦公椅,並順 勢將辦公椅往下拉,李振農自行跌倒在地後,旋接續以腳踹 鄭楓佑之小腿2下,致鄭楓佑受有右拇指拉傷、右小腿擦裂 傷、左拇指痛等傷害。
二、案經鄭楓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 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 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振農陳稱:我覺 得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拜託他



親戚開立的云云(院一卷第14頁,院二卷第21頁反面),而 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然本件卷附吳外科骨科診所 104年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係依據鄭 楓佑在該院104年2月25日之病歷而製作,此有吳外科骨科診 所105年1月22日吳外骨字第0000000號函、吳醫院病歷紀錄 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憑(院一卷第 19至20頁,院二卷第13至15頁),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 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詳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 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 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獲悉告訴人傳送前揭訊息予永慶新富店同 事通訊群組,而於上開時間、地尋告訴人理論,雙方發生爭 執等事實(院二卷第27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不知道他的傷勢怎麼來的, 是告訴人先打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永慶新富店同事,告訴人為該店店長,被 告自該店離職後,獲悉告訴人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李振農因 偷下載公司物件流通他店,被公司開除了!大家小心把自己 物件顧好!」之訊息予永慶新富店同事通訊群組,遂於104 年2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永慶新富店找尋告訴人理論,雙 方因而發生衝突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1至2頁, 偵卷第14頁,院一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核與證人鄭楓佑 於警詢(警卷第5頁反面)、偵訊(偵卷第15頁)及本院審 理中(院二卷第22頁)之證述、證人即永慶新富店同事柳宜 卉於偵訊(偵卷第50至51頁)及本院審理中(院二卷第24至 2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螢幕簡訊翻攝畫面(警卷 第12頁,偵卷第37頁)、被告之人事資料卡、離職清單、離



職申請書(偵卷第20、24、25頁)在卷可參,應堪肯認。(二)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證人鄭楓佑於警詢(警 卷第5至6頁)、偵訊(偵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中(院二卷 第22至23頁)均證稱:104年2月24日9時許,被告來永慶新 富店大小聲,因為當日店內開工,我請被告到店裡面談,他 走在我前面,經過一個秘書的位子,被告突然拿起椅子砸我 ,我就高舉雙手擋住,椅子撞到我的手掌而受傷,椅子掉下 來,被告就自己跌倒在地上,他用腳踢我右小腿2、3下,導 致我右腳挫傷,後來其他同事就把我們拉開,過程中我都沒 有碰到被告等語。又證人柳宜卉於警詢(警卷第8至9頁)、 偵訊(偵卷第50至52頁)及本院審理中(院二卷第24至25頁 )均證稱:104年2月24日9點多,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要開工 ,請被告不要在外面大小聲,我親眼看到被告拿椅子打告訴 人,告訴人用雙手擋住後,被告自己跌倒在地時,還用腳踢 告訴人,後來同事鄭國信等人就把他們拉開等語。是以,證 人鄭楓佑柳宜卉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受 有右拇指拉傷、右小腿擦裂傷、左拇指痛等傷勢,有吳外科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醫院病歷紀錄表(警卷第11頁,院 二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憑,該等傷勢與上開證人鄭楓佑柳宜卉所證相符,且被告於案發翌日之104年2月25日即前往 驗傷,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被告雖以前詞質疑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親戚開立、內容不實在,然證 人鄭楓佑證稱:我是在受傷的當天或隔天晚上到住家附近旁 之骨科看診,我和該診所的醫生沒有任何關係,也忘記是哪 位醫生幫我看診等語(院二卷第23頁),而被告所陳前詞純 屬其臆測,尚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柳宜 卉不在事發現場,她在店後面,都是告訴人叫她陳述的云云 (院二卷第25頁反面),然上開證詞據證人柳宜卉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在卷(偵卷第52頁,院二卷第31頁), 且證人柳宜卉與告訴人、被告均為同事關係(警卷第9頁) ,本無甘冒偽證重罰而偏袒一方之必要,再證人柳宜卉中證 稱:被告一邊謾罵走出店外至隔壁巷口,隨地拿磚頭作勢要 打但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9頁);於審理時證稱:當 天被告出去之後,說他的手有受傷等語(院二卷第25頁), 其陳述尚非完全不利本案被告,堪認其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 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空言質疑證 人柳宜卉係受告訴人指示而為證言,尚難採信。(三)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受有「左手食指閉鎖性脫臼」之傷害, 固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及X光照片(院一 卷第15頁)各1紙為佐,且被告辯稱係先遭告訴人攻擊而受



有前揭傷害、其手被折斷而無法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云云,然 此與證人鄭楓佑柳宜卉上開證述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且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到永慶新富店時,當下遭告 訴人雙手來夾住我雙手往下折,使我左手食指脫臼,右手中 指紅腫,沒有其他人打我,告訴人打我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 場云云(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去找告訴人理論 ,進入店內告訴人就用手把我抓住,他的堂弟鄭國信從後面 把我抓住,我沒有反手的能力,告訴人就用手掌把我的十指 往後扳、折斷我的右手指云云(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在新春開工當日去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打我下 巴一拳,他又把我的左手折斷,我的右手也腫起來,我手斷 了沒有力氣打他,為了逃離現場,我拿辦公椅去擋他,告訴 人的親戚鄭國信有看到且拉開我和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 的傷勢如何造成,可能是他把我左手折斷時也造成自己的手 受傷。案發當天我要載1個客戶去看房屋,他有看到告訴人 打我,我先前沒有提出來,是因為我覺得那個不重要云云( 院一卷第13頁反面至13-1頁,院二卷第27頁反面),顯見被 告指述其遭受告訴人傷害之經過、所受傷勢等情,所述不一 ,甚就鄭國信究係與告訴人聯手攻擊被告,或係阻止告訴人 攻擊被告者?前後陳述容有矛盾,是其辯稱進入永慶新富店 即遭告訴人攻擊是否屬實,甚有可疑。佐以被告自承其係因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發送前揭訊息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案發 當日為此事與告訴人理論(院二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 且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2月15日離職,離職原因記載「不爽 」等情,亦有被告之離職申請書1紙可稽(偵卷第25頁),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已心懷憤懣,案發當日前往永慶新富店尋 告訴人理論,來意非善;相對而言,告訴人於當時擔任永慶 新富店店長,為顧及店家門面形象,而不欲於開工日在店面 與被告發生衝突、要求被告至店後方辦公區域協調,應合於 情理,當不致如被告所辯,在被告進入永慶新富店即無端主 動攻擊,且衡諸常情,被告所受上開傷勢,亦可能如證人鄭 楓佑、柳宜卉所證,係其先舉椅子攻擊,遭告訴人格擋而遭 致。從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其未持椅子毆打 及腳踢告訴人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該店會議桌上方有24小時錄影的監視器,請



求調閱該店之監視器畫面等語(院二卷第21頁反面、27頁) ,然本件業經證人鄭楓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店外騎樓 及店內櫃檯分別裝設2台、1台監視器,但走道、辦公區域就 沒有裝設;該店已於104年8月盤讓他人,我也沒有在該店上 班,並無監視器畫面留存等語(院二卷第23至24頁),顯屬 不能調查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無從調查,且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此部分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 時、地,以椅子毆打、腳踢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衝突 ,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爭執,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不見其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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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