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9號
KSDM,105,易,19,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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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仲環陳景章為同事,於民國104年3月22日8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之工地,因工作過程引發口角 爭執,劉仲環先持鐵棍作勢毆打陳景章,為在場同事李宗旗黃智權勸阻,然劉仲環陳景章復生口角爭執,劉仲環旋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衝上載運工地鷹架之小貨車,徒 手朝陳景章揮拳,陳景章見狀以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前臂 挫傷之傷害。嗣陳景章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 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 被告劉仲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景章發生爭執, 而執鐵棍作勢攻擊,及隨後衝向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同事都可以幫我作 證,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受傷云云(院一卷第64頁反面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於104年3月22日8時35分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鎮○○街00號工地,2人於工作過程發生爭執,被 告先持鐵棍作勢攻擊,而為在場同事李宗旗黃智權勸阻, 然被告與告訴人仍有口角爭執,旋衝上告訴人所在之小貨車 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章(院二 卷第22至23頁)、證人李宗旗(院二卷第24頁)、黃智權( 院二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首堪認定。而當日 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大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景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鐵棍打 我,我閃開,後來被告再衝上車用拳頭打我,我用左手去擋 住,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 14、29頁,院二卷第22頁正反面),其前後證述遭被告於上 開時、地毆打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過程及細節,均大致相符 ,核與前揭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參以告訴 人於104年3月22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即於當日前往報案及 驗傷,有前揭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警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真 實性甚高。
2、證人李宗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在拆鐵架,告訴 人罵被告,被告忍不住就拿鐵棍衝過去要打告訴人,沒有打 到就互罵,我和黃智權都站在旁邊,我上前扶著被告的肩膀 ,叫他不要打;把他們分開後,搬料上車的時候又發生第2 次衝突,被告忍不住衝上車,手舉起來要打告訴人,但他忍 住沒有打下去云云(院二卷第24頁)。然證人李宗旗於偵訊 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衝突的情形, ,我只看到他們在吵架,告訴人先在車上,我看到被告衝上 去,我不清楚有無打到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9頁);於本院 審理時又稱:偵查中我是說我只看到被告手舉起來而已,剩 下的我沒有看到云云(院二卷第25頁),是證人李宗旗就被 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說詞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未打到告訴人乙節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又證人 李宗旗證稱:搬料的車是3.5噸的貨車,車斗距離地面約90 公分。我在車下看,所以看不清楚,被告手舉起來,那種情 形我覺得被告沒有打人,是用感覺、猜測的,我不清楚被告 有無打到告訴人(院二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可知證人李 宗旗雖有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發生口角,然對衝突之詳 細狀況,則因其所處位置無法清楚觀察,僅憑自己猜測而證 述被告未毆打告訴人。因此,尚難以證人李宗旗前揭審理中



證述內容,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證人黃智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交叉拉桿(即鐵 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告訴人在小貨車上又在說些不 好的話,被告就很生氣、瞬間衝上去,就像要打架的樣子。 我在車下看到被告的手有舉起來,告訴人好像有抬左手去擋 的動作,但沒有碰到,李宗旗有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的手 就放下來,我看到他們停在那邊,可以確認他們沒有碰觸到 云云(院二卷第27至28頁),然其證詞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述 內容有所歧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黃智權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口角,2人距離約55公分,被告與告訴 人各有揮手與阻擋的動作等語(院二卷第29頁),則被告與 告訴人距離接近、互有舉手、格擋之動作之情狀,證人黃智 權當時又與該2人所在位置尚有距離,其竟能斷然肯定被告 並未打到告訴人,已不符常理。佐以證人黃智權於警詢陳稱 :告訴人與我們公司很多人的相處有比較不愉快的情形(警 卷第18頁),復於審理時陳述:告訴人與被告相比,我和被 告的交情比較好等語(院二卷第29頁反面),是證人黃智權 前揭證詞有無因欲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亦甚有所疑。再 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一直罵我,我氣不過而衝 上車指責他、跟他對罵,我跟告訴人說有本事一對一就好, 他不要叫人來對付我,告訴人還是一直念、一直罵我等語( 院二卷第31頁),則於此種已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心理上忿 忿不平、情緒激動,周圍又無人可即時勸阻之情狀下,被告 因一時之衝動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實非悖於常情之舉,相對 而言,於上開情緒高漲、近距離接觸之情形,雙方互有抬手 、阻擋之動作,卻在無他人介入攔阻下戛然而止,反不合常 理,準此,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詞合於事實,堪予採信,而證 人黃智權所為證述,則屬迴護被告之詞,要難予以採認。(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無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 解決雙方爭執,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不願和解 ;參院二卷第29頁反面)、但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較輕微、本件係因雙方發生口角而起, 並斟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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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