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5號
KSDM,105,易,155,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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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1
4 號、第4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富洲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許,途經高雄市前金區○○ 一路與○○二路路口之路邊停車格,見甲○○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82,000元)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進而將之駛離現 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甲○○於同日23時 許察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5 年 1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醫院 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甲○○),再通知楊富洲於105 年1 月1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扣得上開車輛之鑰匙1 把( 已發還甲○○)。
㈡、另於105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進 而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㈢、再於105 年2 月1 日晚間11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 某巷子內,見丙○○遺留之黑色包包1 只(內有中油卡2 張 、全聯卡1 張),明知上開物品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5 年2 月4 日11時10分至25分許,楊富洲騎乘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機 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四路與○○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 扣得該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乙○○)、黑色包包1 個(內含 中油卡2 張、全聯卡1 張,價值不詳,已發還丙○○),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前鎮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富洲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富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認不諱 (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12頁、偵二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5頁、聲羈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7頁、第7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2頁),並有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 張、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2 張、被告所騎乘機車與遭竊機車特徵及車牌 比對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查 獲照片2 張、員警於105 年3 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 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1 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1 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毒品、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 利益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8 月、8 月、8 月、8 月、7 月、8 月、5 月、4 月、4 月 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244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入監,並 於102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因假釋中故意更犯他罪,致



前揭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警方因受理被 害人甲○○之報案,再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監 視器畫面中男子之面容及失竊車輛之特徵,發覺被告係竊 盜之行為人,故通知被告至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二 路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並坦認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佐以卷附之監 視器畫面,相當清楚可見嫌犯之面容及其所竊取車輛之特 徵(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警方通知被告至警 局製作筆錄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事實 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該次竊盜犯 行,亦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員警於105 年2 月 4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與○○街口,見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跡可疑,經以行動電腦 查詢該車號,發現為失竊車輛,俟被告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與○○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上前盤查而查獲,此有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員 警上前盤查被告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一 、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故被告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該 次竊盜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再者,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部分,員警於105 年2 月4 日11時10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四路與○ ○路口查獲被告,並扣得黑色包包1 只(內含中油卡2 張 、全聯卡1 張),是時,被告並未主動向員警陳明黑色包 包係他人所有之物,俟員警前往中油加油站、全聯福利中 心查詢得悉上開卡片之登記所有人為丙○○,通知丙○○ 至警局製作筆錄,丙○○並陳明黑色包包係遭他人竊取, 被告始向員警坦認該黑色包包係其拾得,此有被害人於10 5 年2 月4 日16時50分、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17時30分 許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5頁、第10頁 至第12頁),此情亦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見被告坦認犯行亦僅屬犯罪發覺後所為之自白,而核 與自首之規定不相符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以上開竊取、侵占之方式 取得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審酌 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數度觸犯 竊盜案件,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竟又再犯前開2 次竊盜、1 次侵占犯行, 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本件自不應予輕縱。另衡 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鑰匙、黑色包包(內有中 油卡2 張、全聯卡1 張)已發還告訴人甲○○、被害人乙 ○○、丙○○,此經告訴人甲○○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22頁、第 2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其現況無力償付,而迄未實 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甲○○、被害人乙○○ 表示不克到庭,由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2頁),暨被告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只固為被告所 有,然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73頁正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及鑰匙、黑色包包(含中油卡2 張、全聯卡1 張)等物,均 非被告所有之物,並已分別發還由甲○○、乙○○、丙○○ 領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刑法第320 條│楊富洲犯竊盜罪,累犯,處│
│ │ │第1項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刑法第320 條│楊富洲犯竊盜罪,累犯,處│
│ │ │第1項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刑法第337條 │楊富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 │ │ │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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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