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387號
PCDM,106,簡,4387,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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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468、11099、1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記載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上易字第955 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上易字第75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 應補充記載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新北市○○區○○路00號3 號」應 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㈣、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記載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陳江阿帶訴由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16張」應更正記載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 見偵字第9468號卷第13至17頁、第19頁;偵字第11735 號卷 第7 至8 頁)」。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至2 行所載「被告前後7 次竊盜 犯行」應更正記載為「被告前後6 次竊盜犯行」。二、核被告葉忠平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 ,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 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



觀念殊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 劣,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 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精神健康狀況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法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 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犯罪所得之物,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未扣案物品(長袖運 動服1 套、運動外套1 件、學生制服上衣2 件、學生制服褲 1 件、短袖運動服1 套、粉紅色短袖洋裝1 件),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 明。另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 竊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0、GOK-862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 各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阮美菁、 張立言於警詢時陳述蓁詳,並有贓物保管單表1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可據(見偵字第11099 號卷第19至21頁),依修法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未扣案自備鑰匙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惟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且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修法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葉忠平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
│ │罪事實欄一、㈠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袖│
│ │ │運動服壹套、運動外套壹件、學生制服│
│ │ │上衣貳件、學生制服褲壹件、短袖運動│
│ │ │服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葉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罪事實欄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短袖洋裝│
│ │ │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葉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罪事實欄一、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四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葉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罪事實欄一、㈣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五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外套壹件、長袖運動服壹件│
│ │、學生制服上衣貳件、學生制服褲壹件、短袖運動服壹件、粉紅色│
│ │短袖洋裝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68號
第11099號
第11735號
被 告 葉忠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確定,於 10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4月底某日、同年5月初某日 以及同年5月18日上午3時52分許,在陳江阿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1樓住處騎樓,分別徒手竊取其孫女 蘇芳儀所有、晾曬於騎樓下方之長袖運動服1套、運動外套1 件、學生制服上衣2件、學生制服褲1件、短袖運動服1套等 衣物,得手後逃逸。(二)於105年8月18日上午2時44分許 ,在陳裕盛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方曬衣 場,徒手竊取其配偶李秀美所有、吊掛於屋前之粉紅色短袖 洋裝1件,得手後逃逸。(三)於101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張立言停放於該處 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便持自 備鑰匙發動機車後加以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離去。 (四)於105年4月20日下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0號前,見阮美菁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便逕行發動後加以竊取,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江阿帶、陳裕盛阮美菁、張立言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3份(新 北警鑑字第1060130405號及第0000000000號、北警鑑字第 1012153302號)在卷可資佐證,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16張在卷供參,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是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如事實欄所 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長袖運動服1套、運動 外套1件、學生制服上衣2件、學生制服褲1件、短袖運動服1 套、粉紅色短袖洋裝1件、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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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