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45號
KSDM,105,審訴,45,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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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9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
5359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92 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書瑜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清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 針筒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清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5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4 月、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5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10 分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 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黃清嘉 因另案在保護管束中,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6日上 午8 時許,於前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後,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針 筒、玻璃球均未扣案)。警方於104 年9 月17日下午1 時40 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與頂厝路口盤查黃清嘉時,發 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30 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對面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警方於104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與中平路口前,對黃清嘉盤 查,黃清嘉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 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自行交出其施用賸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068 公克,驗餘淨重為 0.05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其所有用以施用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 支供警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黃清嘉後亦於本院審理中 到案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分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 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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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