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43號
KSDM,105,審訴,43,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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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16 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
23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佑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拾點肆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捌拾壹點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佑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7 月12日約17、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永利娛樂城 內,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李世富(涉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子彈之犯行,未據起訴,現另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手中收取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 顆(其中已試射1 顆而滅失)、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口徑 9mm 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而滅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0.481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81.658公克),以為償債之用,而非法持有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佑鉦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 部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 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



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9-1 頁,偵一卷第5 至7 頁;偵二卷 第12至14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下均稱本院卷 】第20、28頁),且有證人黃少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9-5 至14頁)、證人葉政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15至21頁)可佐,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 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 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6頁)、查獲照片(警一卷第28頁;警二卷第28 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6至 17頁)、扣案子彈照片(偵一卷第2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照片(偵二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9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049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編號7 、8 所示 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 制式子彈3 顆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子彈4 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復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素為我國政府所嚴緝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政府 查緝禁令,竟收受其債務人交付之子彈、甲基安非他命作為 清償,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惡害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 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並參以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及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0.481公克 ),持有期間之久暫、持有之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直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及編號8 所 示之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有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是試射 後所餘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前揭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直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後,均已不具殺傷力,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 含包裝袋5 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0.481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81.658公克),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如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㈢至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相 關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編│物 品 名 稱│數量│ 所有人 │ 備 註 │
│號│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5 包│許佑鉦 │驗前純質淨重合│
│ │均含包裝袋) │ │ │計50.81公克, │
│ │ │ │ │驗餘淨重合計 │
│ │ │ │ │81.658公克 │
├─┼───────┼──┼───────┼───────┤
│2 │粉末 │1 包│許佑鉦 │與本案無關 │
├─┼───────┼──┼───────┤ │
│3 │k他命 │2 包│許佑鉦 │ │
├─┼───────┼──┼───────┤ │
│4 │k盤 │1 支│許佑鉦 │ │
├─┼───────┼──┼───────┤ │
│5 │卡片 │1 個│許佑鉦 │ │
├─┼───────┼──┼───────┤ │
│6 │電子磅秤 │2台 │許佑鉦 │ │
├─┼───────┼──┼───────┼───────┤
│7 │直徑9mm制式子 │1顆 │許佑鉦 │(業經試射) │
│ │彈 │ │ │ │
├─┼───────┼──┼───────┼───────┤
│8 │直徑8.9 ±0.5m│3顆 │許佑鉦 │(其中1顆業經 │
│ │m 金屬彈頭而成│ │ │試射) │
│ │之非制式子彈 │ │ │ │
├─┼───────┼──┼───────┼───────┤
│9 │摻有k他命香菸 │1支 │黃少泓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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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