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5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2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金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金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 字第8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 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11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1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 5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 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6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