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93號
KSDM,105,審訴,293,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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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
520 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書瑜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宗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確定,於100 年7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12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8 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3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4 年7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加 油站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 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警方於104 年7 月18日晚間7 時45分許,於 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前,因張文宗形跡可疑而盤 查之,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張文宗當場主動



交付其所有施用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1 個供警方查扣,並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2.於104 年8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 000 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其煙霧方式(玻璃球未扣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方於104 年8 月 29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與泰順路交岔 路口,因張文宗另涉他案而緝獲之,張文宗在員警知悉其涉 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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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