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51號
KSDM,105,審訴,25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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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貞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第2448號、105年度審訴字
第251號、第3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第5534號、104年度偵字第29573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第3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
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歐貞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含包裝袋伍 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肆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柒 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前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所處得易科罰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伍玖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歐貞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 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2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101 年度偵字第272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 2年度簡字第42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另因轉讓毒品案件,



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 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於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4年8月 10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為 警查獲,且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物品,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雖係經員警認其行跡可疑 上前盤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使員警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主 動交出其施用所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 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 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此部分2個施用毒品犯行,均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事由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事由,爰均依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臺,雖均 係被告所有,但顯然與被告本件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查獲經過│主 文│
├──┼──────┼─────┼──────────────┼───────┤
│ 1 │(1)民國104│高雄市新興│歐貞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歐貞嫻施用第二│
│(即│年8月10日16 │區七賢一路│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 │級毒品,累犯,│
│本院│時許 │75號之「瑞│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月│
│104 │ │谷飯店」71│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如易科罰金,│
│年度│ │0號房內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以新臺幣壹仟元│
│審訴│ │ │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 │折算壹日。 │
│字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1990│(2)104年8 │ │2),在左列地點,以將第一級 │歐貞嫻施用第一│
│號)│月10日16時5 │ │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級毒品,累犯,│




│ │分許 │ │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0日16 │。 │
│ │ │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
│ │ │ │一路與林森一路口某處,因行跡│ │
│ │ │ │可疑為員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 │
│ │ │ │調驗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 │
│ │ │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
│ │ │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始悉上情。 │ │
├──┼──────┼─────┼──────────────┼───────┤
│ 2 │(1)104年10│高雄市前金│歐貞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歐貞嫻施用第一│
│(即│月6日12時許 │區明星街13│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 │級毒品,累犯,│
│本院│ │7號4樓之4 │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處有期徒刑柒月│
│104 │ │之友人住處│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 │
│年度│ │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 │
│審訴├──────┤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字第│(2)104年10│ │左列時間(2),在左列地點, │歐貞嫻施用第二│
│2248│月6日12時30 │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級毒品,累犯,│
│號)│分許 │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易科罰金,│
│ │ │ │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折算壹日。 │
│ │ │ │以104年度訴字第888號審理中)│ │
│ │ │ │,為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 │ │
│ │ │ │年10月6日15時35分許,在左列 │ │
│ │ │ │地點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 │
│ │ │ │有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平板電腦1臺,復經徵得其同意 │ │
│ │ │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
│ │ │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反應,始悉上情。 │ │
├──┼──────┼─────┼──────────────┼───────┤
│ 3 │104年11月7日│高雄市苓雅│歐貞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歐貞嫻施用第一│
│(即│20時許 │區廣西街之│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級毒品,累犯,│
│本院│ │友人住處內│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處有期徒刑玖月│
│105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扣案第一級毒│
│年度│ │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品海洛因壹包(│
│審訴│ │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包裝袋壹只,│
│字第│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驗前淨重零點零│




│251 │ │ │嗣於104年11月10日9時45分許,│伍陸公克,驗餘│
│號)│ │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淨重零點零肆陸│
│ │ │ │前某處,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公克)、第二級│
│ │ │ │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再當│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命壹包(含包裝│
│ │ │ │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袋壹只,驗前淨│
│ │ │ │,驗餘淨重0.046公克)、第二 │重零點貳參參公│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克,驗餘淨重零│
│ │ │ │淨重0.233公克,驗餘淨重0.229│點貳貳玖公克)│
│ │ │ │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均沒收銷燬之│
│ │ │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
│ │ │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始悉上情。 │ │
├──┼──────┼─────┼──────────────┼───────┤
│ 4 │(1)104年11│高雄市三民│歐貞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歐貞嫻施用第二│
│(即│月18日2時許 │區河北路與│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 │級毒品,累犯,│
│本院│ │自立路口附│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月│
│105 │ │近之「庭居│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如易科罰金,│
│年度│ │飯店」312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以新臺幣壹仟元│
│審訴│ │號房內 │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 │折算壹日。扣案│
│字第│ │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品甲基│
│306 │ │ │2),在左列地點,以將第一級 │安非他命壹包(│
│號)│ │ │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含包裝袋壹只,│
│ │ │ │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驗前淨重零點參│
│ │ │ │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8日14│伍玖公克,驗餘│
│ │ │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河南│淨重零點參伍伍│
│ │ │ │路與自立路口某處,因行跡可疑│公克),沒收銷│
│ │ │ │為員警盤查,並於有偵查犯罪職│燬之。 │
│ ├──────┤ │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
│ │(2)104年11│ │人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歐貞嫻施用第一│
│ │月18日2時5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 │級毒品,累犯,│
│ │許 │ │合計0.3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第一級毒│
│ │ │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9公克│品海洛因肆包(│
│ │ │ │,驗餘淨重0.355公克)供員警 │含包裝袋肆只,│
│ │ │ │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驗前淨重合計零│
│ │ │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點參柒貳公克,│
│ │ │ │願接受裁判,再經徵得其同意採│驗餘淨重合計零│
│ │ │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點參貳玖公克)│
│ │ │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均沒收銷燬之│




│ │ │ │應,始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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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