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啟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 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 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啟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 至12月1 日間之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住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扣得前開施用毒品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合計4.08公克)及施 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 支、殘渣袋1 個等物 品。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 定,於104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7 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