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95號
KSDM,105,審訴,195,201603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4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良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良賓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0日執 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 月17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大同二路與文武二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