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8號
KSDM,105,審訴,18,201603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曜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 107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20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其明知海洛因 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 年7 月26日晚上18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大社區 「大社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7 月29日,因警 偵辦謝學孟(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販賣毒品案件,通知 甲○○到案說明,經警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依法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26 頁反面、27頁反面)。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里警00000000號)、屏 東縣○○○○○里○○○○○○○○○○○○○○○號姓名 對照(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號)、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3 張、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各1 份(見警卷第21至27頁)。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72號



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0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 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 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744 號駁回確定、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 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亦係縮刑期 滿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為警通知到案配合執行毒品查證工作時,警依法採 其尿液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知悉結果呈嗎啡代謝物陽性反 應之前,被告並未向警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有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又被告因先涉他案謝學孟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監聽一節,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4 年7 月29日第1 次、第2 次警詢筆錄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 至9 、11至14頁、偵卷第15至16頁 ),警復於104 年7 月28日憑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請對被告採尿鑑驗,有卷附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案號104 年 度監他字第0073號鑑驗許可書1 份供佐(見警卷第31頁), 上情俱核與被告自陳情節相符,堪信本件員警應係於通知被 告到案說明依法對其採尿之前,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 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時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警卷第3 頁),僅 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 之審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部分之外,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迭經施以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 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慮及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 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工作、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兼衡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