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69號
KSDM,105,審訴,169,2016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73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明泰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玖點伍 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陸點壹捌叁公克,含包裝袋拾壹 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明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友人鄭建池蔡清營(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4 年6 月17日21時許,在鄭建池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合資以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坤鎮」之成年男子,購入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共同持有之。嗣 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警得鄭建池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39.51 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26.183公克) ,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