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志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 止戒治,於91年10月9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於92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另於99年間因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99年度審 訴字第2433號、99年度審訴字第3029號、99年度審訴字第38 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6 月、10月 、4 月確定,上揭6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2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7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迨施用完畢後間隔數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 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4 年9 月30日21時2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