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5年度,7號
KSDM,105,審自,7,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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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自字第7號
自訴人 陳俊宏
被 告 吳黃照件
上列被告因不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陳俊宏提起本件自訴,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 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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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