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59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建凱明知「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係華映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 華映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 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00街00巷00 號即其住處內,先將其先前於高雄市九如路某處所販入之「 黃飛鴻之英雄有夢」DVD 影片以轉檔方式重製在其個人電腦 後,再利用網際網路將該影片檔案上傳至其於「隨意窩Xuit e 」網站所架設帳號「kevinjohn 」之個人影音部落格內, 使不特定人向其無償取得密碼並輸入後,即得利用網際網路 在上開網頁上播放該影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華映公司人員發覺上開網頁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建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智易字卷第24至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審智易字卷第24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羅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 至7 頁、第59頁) 情節相符,並有侵權損益鑑識報告(偵卷第8 頁)、中華電 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表(偵卷第9 頁)、專屬授權證明書( 偵卷第17至22頁)、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52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重製及公開傳輸「黃 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類型(視聽著作),非法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如事實欄所載),公開傳輸之規模 (架設個人影音部落格,於104 年4 月間,該部落格提供影 片總數約為294 則〈含本案影片〉,而提供「黃飛鴻之英雄 有夢」影片之網頁人氣顯示則為110 人次,前揭網頁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25頁、第44頁〉參照),及其犯後態度(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4 歲,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偵卷第3 頁〉,又其並無前 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智易字卷第30頁〉參 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