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臺寶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唐金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85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臺寶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唐金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臺寶自民國96年間起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後勁加油站站長,負責綜理該加油站小額採購、事 務週轉金經費報銷、請款等業務;唐金沛則於99年9 月底勞 務派遣至後勁加油站擔任洗車工兼洗車機維修工,於101年1 月5 日離職。唐臺寶明知依據『中油公司週轉金處理程序』 之相關規定,需由站長在授權額度範圍內採購後取具交易憑 證並填寫單據粘存單,每月送交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 雄營業處岡山零售中心,由管理師審查後核章,再由會計部 製作傳票,將報銷款項匯入周轉金帳戶,始完成報銷程序。 詎其因未能取得其為加油站購買之茶葉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 交易憑證,為使前開支出可順利報銷,竟與唐金沛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唐金沛透過不知情 之李信弘取得蓋有「天品茶行」店章、負責人「李金學」印 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下稱空白收據),再由唐臺寶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各在不詳地點,於上開空白收 據上虛偽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8「日期欄」、「買受人欄」、 「品名(摘要)欄」、「數量欄」、「單價欄」、「總價欄 」所示之不實內容,並分別將該空白收據黏貼在其業務上製 作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單據粘存單」上 ,並在該粘存單上分別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用途說明 欄」之不實事項,各持以向不知情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高雄營業處岡山零售中心管理師行使之,並由管理師審核 後循會計程序辦理報銷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事務週
轉金經費報銷之正確性。嗣經唐金沛主動出面自首而揭悉上 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唐臺寶、唐金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後開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27、29至32、43至48頁;偵卷第11至 13、37至38頁;本院卷第23、31頁),核與證人李信弘、李 金學、蔡曜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2至54、62至64、72至75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6月6 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該室103年8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天品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油公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單據粘存單各8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至16、99至118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8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唐臺寶將不實內容之收據粘貼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中油公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單據粘存單上,因該收據作為 交易憑證而經被告唐臺寶粘貼,成為該粘存單之一部分,已 喪失其獨立性,故唐臺寶各次持上開粘存單向中油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岡山零售中心管理師行使之行使行為 ,應僅各論以一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8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被告唐金沛雖非製作「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高雄營業處單據粘存單」之從事業務之人,仍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加以,被告2人所犯上 開8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不 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唐金沛於本件所犯之罪尚未
發覺前,即自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自首,並自願接 受裁判,有該處101年3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 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能恪 遵中油公司規定,多次向他人取得空白收據,並由被告唐臺 寶自行填製金額、數量,並持以向中油公司報銷,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等係圖作業方便,並非圖一己私利,且犯罪後被 告唐金沛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自首、被告唐臺寶 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2 人並無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 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 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 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 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 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 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 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被告2人所犯8次偽造私文書罪,依各別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 ,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 ,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2 人前揭犯罪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所示,併諭知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由唐金沛透過不 知情之李信弘陸續取得蓋有「天品茶行」店章、負責人「李 金學」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下稱空白收據)數張,再 交由唐臺寶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如附表所示買受人、日期、 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之不實內容後」等語(見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5行),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 2 人是否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即由被告唐臺寶在所取 得之空白收據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多加論述,亦未 描述被告2 人基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 所犯法條欄亦未提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況由被告唐金 沛透過不知情之李信弘陸續取得蓋有「天品茶行」店章、負 責人「李金學」印文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下稱空白收據)
數張當時,李信弘固未能得知被告2 人,欲將該發票黏貼於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單據粘存單」上,進 而將該黏存單持以行使之,惟李信弘既交付蓋有店章、負責 人印文之空白收據與被告2 人,本即隱含授權他人填載全部 內容之意,則被告唐臺寶取得前揭空白收據,繼而填載不實 內容於其上,既該空白收據本為有製作權人(即李信弘)利 用其手足之延伸(即被告唐臺寶)所製作之文書,雖其上所 載內容全部委由被告唐臺寶自行填寫或為虛偽捏造(本件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唐臺寶踰越李信弘授權範圍而填載),然此 即為有製作權之李信宏與被告唐臺寶共同協力所製作之內容 不實文書,即學理上所稱之經「無形偽造」之私文書,自非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欲規範之對象,縱被告2人共 同填寫空白收據,或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收據私文書予以行使 之,亦無何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或同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由此可徵,此乃本件 起訴書或公訴人,均未就此部分多所論究之故,是以,本件 起訴書前揭記載顯僅係強調被告唐臺寶所實際購買之茶葉, 並非向上開空白收據所開立店家所購買(乃茶葉商家來源之 不實),並非指被告唐臺寶並未實際購買上開空白收據所記 載金額、數量之茶葉(非指茶葉金額、數量之不實),該部 分既因前揭理由而未據起訴,是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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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 買受人 │品名(摘要)│數量│ 單價 │ 總價 │ 用途說明 │
│號│ │ │ │ │(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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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9月27日 │台灣中油公司│高山茶葉 │1斤 │ 1200 │ 1200 │後勁站9月份 │
│ │ │後勁加油站 │ │ │ │ │茶葉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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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1月30日│台灣中油公司│茶葉 │2斤 │ 1000 │ 2000 │後勁站10、11│
│ │ │後勁加油站 │ │ │ │ │月份茶葉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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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月2日 │台灣中油公司│烏龍茶 │1斤 │ 1000 │ 1000 │後勁站12月份│
│ │ │後勁加油站 │ │ │ │ │茶葉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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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3月2日 │台灣中油公司│烏龍茶 │2斤 │ 1000 │ 2000 │後勁站1、2月│
│ │ │後勁加油站 │ │ │ │ │份茶葉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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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4月30日│台灣中油公司│高山茶 │2斤 │ 1000 │ 2000 │後勁站3、4月│
│ │ │後勁加油站 │ │ │ │ │份茶葉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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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7月30日│台灣中油公司│高山烏龍茶 │3斤 │ 900 │ 2700 │後勁站5、6、│
│ │ │後勁加油站 │ │ │ │ │7月份茶葉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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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0月2日│台灣中油公司│烏龍茶 │2斤 │ 900 │ 1800 │後勁站8、9月│
│ │ │後勁加油站 │ │ │ │ │份茶葉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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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11月18 │台灣中油公司│茶葉 │2斤 │ 900 │ 1800 │後勁站10、11│
│ │日 │後勁加油站 │ │ │ │ │月份茶葉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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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4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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