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8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文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陸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4 年10月23日18時40分許,前往伍OO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住宅 ,徒手竊取伍OO所有置放1 樓之藍色收錄音機(下稱前開 收錄音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1 部得手。嗣於 同年10月27日14時20分許,適員警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 海岸路口巡邏,因見陸文榮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並主動交出前開收錄音機(已發還伍OO),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陸文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伍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22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3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先向員警供 認上開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 頁反面),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前開收錄音機經其主動交付員警 而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