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耀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532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唐耀明於民國104年5月16日21時前某時 起,與何國欽、李宗偉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共同在鄭 嘉正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5之現居地打麻將 ,何國欽因故與唐耀明發生口角後先行離去,嗣同日21時許 唐耀明自前開地點離開,騎乘機車沿順昌路行駛,至該路段 與愛國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腳踏車之何國欽相遇,認何國 欽欲對己不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何 國欽,何國欽因此受有左臉挫傷、左臉、左耳及左耳後撕裂 傷(共1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