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45號
KSDM,105,審易,44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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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遠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4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遠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遠喜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再因毒品案 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02年3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洪嘉謨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 燕巢區橫山路「樹德科技大學」北校區停車場,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址圍籬鐵鍊後,進入上開停 車場內工地,竊取陳基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怪手電腦1部( 約值新台幣【下同】42,000元)及怪手油箱內柴油300公升 (約值6,81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基益發覺遭竊 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基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遠喜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反 、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洪嘉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3、14-18頁 ;偵卷第17-1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4頁 ;偵卷第20-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剪斷工地 圍籬鐵鍊之破壞剪固未扣案,然衡情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 硬厚實銳利,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有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 ,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 工地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罪 責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 失,尤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又被告持以犯罪工具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 來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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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