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
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
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靜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靜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23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前開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15時5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0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