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豪
沈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沈志豪、沈志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沈志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志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豪、沈志傑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1日1凌晨1時50分許, 在高雄市路竹區聲靈宮前廣場,由沈志豪持棍子、沈志傑持 鋁棒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3公分、 左上臂挫傷撕裂傷1公分、左側氣胸;右手(右前臂)挫傷 、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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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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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人丁○○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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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丁○○之胞兄陳宥│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絨於警詢之證述。 │ │
├─┼───────────┼────────────────┤
│3 │證人卓○泰於警詢之供述│佐證於上揭時、地,被告沈志傑持曲│
│ │。 │棍球棍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傷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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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黃○賢於警詢之供述│佐證於上揭時、地,被告沈志傑持曲│
│ │。 │棍球棍、沈志豪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
│ │ │其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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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黃○泰於警詢之供述│佐證於上揭時、地,被告沈志傑、沈│
│ │。 │志豪分持鋁、曲棍球棒毆打告訴人致│
│ │ │其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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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徐○詠於警詢之供述│佐證於上揭時、地,被告沈志傑、沈│
│ │。 │志豪分持鋁棒、曲棍球棒毆打告訴人│
│ │ │致其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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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林○穎於警詢之供述│佐證於上揭時、地,被告沈志傑、沈│
│ │。 │志豪毆打一名男子(不認識告訴人)│
│ │ │致其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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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卓○信於警詢之供述│佐證於上揭時、地,被告沈志傑、沈│
│ │。 │志豪找告訴人碴,且嚷著要砍斷告訴│
│ │ │人腳筋,雙方互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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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卓○耀於警詢之供述│佐證於上揭時、地,被告沈志傑持球│
│ │。 │棒毆打告訴人胸部,被告沈志豪嚷著│
│ │ │要砍斷告訴人腳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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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3 │
│ │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公分、左上臂挫傷撕裂傷1公分、左 │
│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側氣胸;右手(右前臂)挫傷、右下│
│ │ │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沈志豪、沈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