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10號
KSDM,105,審易,310,201603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政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政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4年8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4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9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104年10月3日20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林政原在上址住處內因意圖引 爆瓦斯桶而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