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08號
KSDM,105,審易,308,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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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謝明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壹點貳貳參公克,驗餘淨重共 計壹點貳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 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明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此與上開有期徒刑2 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73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0年度簡字第6268號、101年度審易第906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至3案接續



執行,於103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月19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11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並燒烤後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4 日14時55分許,為警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其住 處通知採尿,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前淨重共計1.22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15公克)及謝 明晉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4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款。
四、附記事項:
至扣案殘渣袋1 個,固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此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頁),然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且與玻璃球吸食器同 屬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本院卷第29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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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