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07號
KSDM,105,審易,307,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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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昭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零點肆捌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零點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昭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6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19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阿明」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0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



計0.48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7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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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