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08號
KSDM,105,審易,208,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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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緯濂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773 號、第2657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緯濂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薛緯濂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向翁光世承租高雄市○○ 區○○街00號(即陽光大地大樓)209 室套房居住,竟基於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得 黃郁雅鍾佳華劉怡伶黃柏翰、王惟葶(下稱黃郁雅等 五人)之同意,在黃郁雅等五人居住之套房門外,將其所有 行動電話(SONY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開啟錄音 功能,無故竊錄黃郁雅等五人於套房內之非公開活動。嗣因 劉怡伶發覺遭人竊錄而報警處理,並向翁光世調取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於104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薛緯濂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薛緯濂所有供竊錄非公開活動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 內含竊錄所得之錄音檔共5 筆,不含SIM 卡),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郁雅等五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薛緯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薛緯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 至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下稱警二卷〉第7 至12頁、104 年度偵 字第2477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至5 頁、104 年度偵字 第2657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5頁、審易字卷第32頁 、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雅等五人、證人翁光世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至16頁、第21至23頁、第26至 27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61至63頁、第69 至70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4 頁、第48至49頁、警二卷第15頁、第21頁、第65頁、第71頁 )、偵查報告書(警一卷第29至3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32至36頁)、出租 套房平面圖(警一卷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 38至47頁)、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51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非公開活 動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附表編號2 、3 之竊錄行為,時間緊接 、地點相近,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起訴書第3 頁) 。然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之行為地(套房)不同, 被害人各異,應認被告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竊錄他人之非公 開活動,從而,公訴意旨主張應成立接續犯等語,於法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竊錄之地點(他人承租之套房外)及方式(將行 動電話開啟錄音功能),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類型(套房內之 私人活動),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黃郁 雅等五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 31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一卷第1 頁〉,又其並 無前科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46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五罪,係於短時間 (二個月)內所為之數次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1 支(SONY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內含竊錄所得之錄音檔共5 筆,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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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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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4 年8 月29日│高雄市三民區鼎祥│黃郁雅
│ │凌晨2 時4 分許│街12號301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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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4 年9 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鼎祥│鍾佳華
│ │凌晨0 時3 分許│街12號212 室 │ │
├──┼───────┼────────┼───┤
│三 │104 年9 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鼎祥│劉怡伶
│ │凌晨0 時12分許│街12號211 室 │ │
├──┼───────┼────────┼───┤
│四 │104 年10月8 日│高雄市三民區鼎祥│黃柏翰




│ │凌晨2 時31分許│街12號505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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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4 年10月11日│高雄市三民區鼎祥│王惟葶│
│ │凌晨3 時28分許│街12號311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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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