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86號
KSDM,105,審易,186,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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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源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0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鴻源與告訴人蕭鎮美係朋友關係,被 告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 00號保安宮停車場,因另一個女孩子打來電話之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擦挫傷5 ×6 公分、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4 ×2 公分、左耳紅腫、右手瘀傷3 ×3 公分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 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5 年2 月2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 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38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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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