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32號
KSDM,105,審易,132,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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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75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11月10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 往友人汪皓愷吳芳宜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大門(門鎖原已損壞),侵入後竊取屋內 黑色手提包(吳芳宜所有,內含現金新台幣6,100 元、國民 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銀 行存摺4 本、提款卡3 張、信用卡3 張、手機電池及充電器 1 組)及咖啡色皮夾(汪皓愷所有,內含汽車駕駛執照、機 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705 -HJR機車行車執照各1 張、信用卡2 張及外幣泰銖100 銖) 各1 只及吳芳宜之玉石刻製印章1 枚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汪皓愷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乃報 警處理;警循線查獲上情,且邱文正除已花用贓款2000元及 將吳芳宜之玉石刻製印章1 枚丟棄(未扣案) 外,並經其自 行提出所餘贓款4,100 元及其餘所竊財物後交警查扣(業經 發還汪皓愷吳芳宜)。
二、案經汪皓愷吳芳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 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23頁反 面、25頁),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汪皓愷吳芳宜於警詢中



指證綦詳(見警卷第5 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案發大樓暨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7 張、起獲之贓物暨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3至30頁),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所餘部分贓 款及竊得贓物可佐(業經發還告訴人汪皓愷吳芳宜);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本件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竊取友人汪皓愷吳芳宜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 定,因而侵害2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均觸犯上述加重竊盜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第1 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因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惟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 月11日刪除第 五章刑事責任罰則條文),嗣第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78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強盜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 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為100 年10月25日起 至102 年1 月9 日為止),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犯行,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3 罪),致上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6 日,並與第3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28日徒 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雖係侵入 告訴人汪皓愷吳芳宜之住宅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其係徒 手竊取屋內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復考 量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2 人為舊識,素有情誼,案發時其因 女友懷孕而需款救急,一時失慮而犯,事後業已前向告訴人



2 人坦承認錯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告訴人汪皓 愷同意和解及被告賠償其等損失內容之和解書1 份供參(見 本院卷第27頁),可認被告犯後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見深知悔悟之情;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案發後主動交 出後,除已丟棄之印章1 枚外,大部分均已發還告訴人2 人 等情,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已有減輕,依上述客觀情狀, 認處以前述加重後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月,仍嫌過重, 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情狀,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滿足己 身所需,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以 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潛 在威脅,亦妨礙他人住居安寧,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有悔意,復參酌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部分贓款現金2,000 元已花用及告訴 人吳芳宜之玉石刻製印章1 枚已丟棄未能物歸原主外,其餘 物品均由被告自行提出扣案後分交與告訴人汪皓愷吳芳宜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19 頁),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已如上述,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具體損失,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焊業、身體狀況健 康、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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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