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順於民國101年11月間,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明知 槍械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品,竟於103年9月5日7時 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竹寮巷41林班地內,發現丟置地上土造 霰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將它拾起 而非法持有之;又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獮猴之 犯意,未經許可,於102年9月5日10時6分許,在高雄市旗山 區東平里竹寮巷旗山事業區41林班地,以土造長槍1枝獵殺 方式,著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獮猴時,因巡山員 發現上前制止,被告見狀隨即駕車逃逸而未得逞,並在巡山 員尾隨時,將所持有上開土造霰彈長槍1枝拋出車外丟棄產 業道路草叢內,嗣於102年9月5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土製霰彈長槍1枝、霰彈( 已擊發)1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獵槍、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非 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後之105年2月18日死亡乙節,有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核發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1紙( 見本院審原訴緝卷第8、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