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一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張鳳安暨其他 2 名親人,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智路橋下往建國路一段方向東 向西行駛至建國路一段500 巷口前,欲從橋下外側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由同 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蘇 育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一段大智 橋上由東向西,沿大智橋之外側機慢車道,同向行駛至建國 路一段500 巷口前,歐陽一未保持適當車距及禮讓內車道車 輛,致輕微擦撞蘇育瑩之機車,致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受有左小腿擦挫傷5 ×2 公分、右足擦挫傷3 ×2 、2 ×2 公分、右手擦挫傷2 ×1 公分等傷害。歐陽一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育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歐陽一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 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發地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到告訴 人;我還沒有切入大智橋之內側車道時,告訴人就摔車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19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鳳山區大智路橋下往建國路一段方向東向西行駛至建國路 一段500 巷口前,欲從橋下外側車道變換切入至內側車道時 ,適有告訴人蘇育瑩騎乘機車,至建國路一段大智橋上由東 向西同向,沿機慢車道行駛至建國路一段500 巷口前,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5 ×2 公分、右足擦挫傷3 ×2 、2 ×2 公分、右手擦挫傷2 ×1 公分等傷害等情,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5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 第92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育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8 頁,偵一 卷第6-8 頁,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續字第321 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5-16 頁),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同行乘客張鳳安分 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二卷第15- 16頁),並有 祐新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頁)、大東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警卷第13-1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18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30 頁)、103 年11月30日建 國一路500 巷前交通事故1120-K5 車輛無撞擊點現場相片圖 (見偵一卷第11-24 頁)、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20-3 1 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切入內側 車道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業據證人蘇育 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行駛在我後面,我的眼角 餘光發現我右邊有車輛突然要過來,接著我就被撞出去了, 被告立隨即下車察看」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6頁),且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又徵以事發地點之交通狀 況,被告所行駛大智橋旁之車道,屬僅可供單一車輛通行之 匯流單線車道,後方車輛無法超車,需依序駛入匯流車道( 即沿大智橋之路段),又被告所屬之匯流車道,勢必擠壓自 大智橋而下之車輛,尤其是機慢車車輛,在大智橋之其他車 道與告訴人行進之機慢車車道平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下,此有前揭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
13頁),而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地點尚在機慢車道上,又倒向 左側,應可推認告訴人遭沿建國路一段大智橋旁之匯流車道 駛入之車輛所擦撞,非來自大智橋同向之內側車輛撞擊甚明 。再以證人張鳳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的車在大智橋 與支線道防撞桿的交匯口,我再往後方窗外看時,已經看到 告訴人倒地,我就叫我先生即被告下車」等語(見偵二卷第 16頁),可見被告一經發現車前狀況時,告訴人已然倒地, 如此時間、地點之密接,倘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車輛,另有 其人,應為後方駕駛之被告及其妻所察覺,何致連前方擦撞 之車輛特徵、外觀一無所知? 又被告稱告訴人摔車時在我旁 邊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證人張鳳安稱我轉頭往後方看 窗外時,告訴人在我們左後方滑倒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 ,既被告及證人張鳳安均非自渠等前方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 ,輔以觀察被告事發後停放系爭車輛路邊地點與告訴人機車 倒地滑行之刮擦痕(總長8.4 公尺)起始點間之距離(見警 卷第26頁),約12公尺左右(刮擦痕總長+ 約2 個機車總長 ),被告之系爭車輛,自被告及其妻張鳳安發現告訴人人車 倒地至其停放路邊之距離,僅有約12公尺左右,應可推認被 告及張鳳安發現告訴人人車重心不穩而再將系爭車輛原擬切 入內側車道,再轉向至路邊停放之時,告訴人仍在倒地滑行 中,否則被告之系爭車輛,理應再更遠的地方停放才是。又 事發地點屬大智橋之下坡滑行路段未久,且告訴人騎乘機車 ,尚在行進中,速度偏快,只需稍微碰撞,足致騎士重心不 穩而倒地,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雖外觀鈑金無明顯之擦撞 痕跡,然因屬切入內側車道之車輛,車輪會稍微左偏,又屬 車身較高,車輪尺吋稍大(17-18 吋)之休旅車,若系爭車 輛之輪胎與告訴人機車稍微之碰撞,外觀無明顯之擦撞痕, 亦難謂與事理相違,自難以系爭車輛外觀查無擦撞痕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捨棄前揭其餘事證而不論。綜上,堪信告 訴人應為被告所駕駛車輛所撞擊而倒地無訛。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 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注意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未禮讓內 車道之車輛先行,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乙節,業如前述,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 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2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 避偵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仍構成自首(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 ,忽視交通倫理,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