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6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利於民國103 年6 月 1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 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致告訴人程賢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址時,見狀閃避 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足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