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玉芳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晚上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 號附近駛出,欲經由大豐一路東向車道逆向駛入西 向車道,適郭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載告訴人林孝軒沿大豐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 發生擦撞,致上開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及背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孝軒業已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於105 年3 月23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