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841號
KSDM,105,交簡,841,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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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璟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5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璟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璟宇於民國104年3月25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 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與明仁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時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呂○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B汽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以高於該路段速限之時速100公里( 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亦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超 速行駛至該處,戴璟宇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其所駕A汽車之 右側車身與呂○賢所駕B汽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呂○賢因 而受有胸部鈍傷(起訴書誤載為頭部外傷、右肩鈍傷及顏面 、右前臂、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又戴璟宇於事故發生後 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承認而為自首。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璟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 卷第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 稽(警卷第4-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5、9-13、16-18頁;他卷第4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且前已考領普通自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14頁),對上



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 警卷第10頁),足認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A汽 車於上開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之B汽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告 訴人就本件事故雖亦與有過失(超速行駛),且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判斷,其肇事責任亦非甚輕,惟此究屬民事過失相抵 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有於事故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 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 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有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 ,尚不能均歸責於被告,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尚未達成和解,然此乃雙方對和解 條件認知不同所致,而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標準;復參與民事請求權與 刑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衡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之 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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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