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821號
KSDM,105,交簡,821,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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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守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守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守志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愛路 與新田路口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中正一路與河北路口時,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守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107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 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 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 規範,而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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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