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778號
KSDM,105,交簡,778,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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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順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新庄仔路口旁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晚上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 日晚上7 時32分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德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騎乘者 乃普通重型機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多年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品行並非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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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