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商股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住址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住址「高雄市 ○○區○○○路0 號」部分,係「高雄市○○區○○○街0 號」之誤載,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稽,此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 明,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