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宛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42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爰不經通常程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宛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宛蓁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 與四維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曾弘作沿繪設在四維二路上之行人穿越 道,自和平一路右側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四維二路,劉宛 蓁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曾弘作,致其當場倒地,並受有 顱內出血合併腫塊效應與顱骨骨折、左側第2 ~6 肋骨骨折 合併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 將曾弘作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 104 年9 月7 日下午17時20分許死亡。而劉宛蓁於肇事後並 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 之陳述( 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6 至7 頁、相卷第41至 42頁、審交易卷第24頁反面) 。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美香(被害人曾弘作配偶)於偵查時之指述 及告訴人代理人曾于誠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 見警卷第7 至9 頁、相卷第39頁、偵卷第7 頁、審交易卷 第25頁) 。
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各1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 驗報告書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26頁、第30至49頁、偵卷第 8 至9 頁、偵卷證物袋、相卷第38頁、第43至50頁)。 ㈣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1頁),對上述規定,理應知悉,自不得諉為不 知;又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駕車貿然左轉 通過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 行通過因而撞擊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過失至明;本件經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劉宛蓁: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 原因」,此有該會104 年12月10日高市○○○○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在卷足憑, 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再參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 傷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 亡,應負本件刑事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 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 ,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 見警 卷第27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造成被害 人驟逝,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 告過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交 簡卷第5 頁),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孫美香及被害人之家屬曾于誠、曾薇樺等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訴究,而有諒恕之意並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21至22 -1 頁、交簡卷第6 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顯具有悔意,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 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判 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上述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 審交易卷第22頁) ,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 範圍表示:「關於緩刑部分,請納入調解條件,並判法治教 育以資警惕。」之意見(見審交易卷第25頁),是被告經此
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 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且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 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須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勵自新,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納入調解條件部分,被告業於105 年3 月14日履行 全部和解金額,此有上述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可參,尚無需為 督促履行和解內容之必要而諭知為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