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369號
PCDM,106,簡,4369,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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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424 號、第425 號、第4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君明知其並無交付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 :http://www.ruten.com.tw/ )上,以帳號「dollhouse88 」刊登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虛偽拍賣訊息,引誘不知情 之買家上鉤,並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為收受匯款之帳戶,致附表一所示之楊 宗霖、鄭哲威黃詩雯黃惠珍、鍾瑞釗、王得凱、申柏軒 瀏覽該等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張榮君上開銀行 帳戶內。嗣因楊宗霖等人均未收到下標購買之商品,並多次 留言向張榮君詢問,皆未獲得回應,始知受騙。二、案經楊宗霖鄭哲威黃惠珍、鍾瑞釗、王得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榮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第43 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霖鄭哲威黃惠珍 、鍾瑞釗、王得凱、證人即被害人黃詩雯、申柏軒於警詢證 述內容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8930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 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641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 、102 年度偵字第27418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9 頁背面), 並有告訴人楊宗霖提供之露天拍賣得標通知網頁列印資料、 存款憑條、得標通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繫之電子郵件列印 資料、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2 年8 月14日玉山中山字第



1020805003號函及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鍾瑞釗之提供露天拍賣 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匯款收據、被害人申柏軒提供之露天拍 賣得標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匯款列印記錄 、露天拍賣悄悄話對話記錄、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鄭 哲威提供之露天拍賣得標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被害人黃詩雯提供之露天拍賣得標網頁列印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列印資料、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黃惠珍提供之露天拍賣得標網頁列 印資料、存摺內頁、告訴人王得凱提供之露天拍賣商品網頁 、得標網頁、客服問答內容列印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 第18930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8頁之1 、 102 年度偵字第24641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 第18頁、第24頁至第29頁、102 年度偵字第27418 號偵查卷 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4 頁至第57頁、第6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



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 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故被告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 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爰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其等無端蒙受 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惟斟酌其已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解、調解, 並與告訴人楊宗霖黃惠珍、鍾瑞釗、被害人黃詩雯成立調 解、與告訴人鄭哲威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其等損失,此有本 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4 號、第185 號、第186 號、 第338 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鄭哲威之和解書、被告提 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7 紙、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3 紙附卷可參;至被告與告訴人王得凱、被害人申柏軒間固未 能達成調解,然此係因被告於本院表達願向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賠償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王得凱、被害人申 柏軒,但告訴人王得凱因工作繁忙,無法請假前來洽談調解 ,被害人申柏軒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前來本院洽談調解事 宜,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實有賠償告 訴人王得凱、被害人申柏軒之意,但因渠等未能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所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 非高、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同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 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 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 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宣告刑種類、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 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 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六、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 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本院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 解、調解後,已與告訴人楊宗霖黃惠珍、鍾瑞釗、被害人 黃詩雯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鄭哲威達成和解,均賠償其等 損失;至被告與告訴人王得凱、被害人申柏軒間固未能達成 調解,然此係因被告於本院表達願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賠償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王得凱、被害人申柏軒, 但告訴人王得凱因工作繁忙,無法請假前來洽談調解,被害 人申柏軒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前來本院洽談調解事宜,足 見被告實有賠償告訴人王得凱、被害人申柏軒之意,但因渠 等未能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所致,均如前述,可見被告已有 悔意,並積極彌補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復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被害人黃詩雯(告訴人黃惠 珍、楊宗霖、鍾瑞釗、鄭哲威部分,被告業已履行調解、和 解條件完畢)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 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被害人黃詩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 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



本案宣告刑,併予敘明。
七、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 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係其犯本案所得 之財物,爰應均諭知沒收,惟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犯行 ,業與告訴人楊宗霖黃惠珍、鍾瑞釗、被害人黃詩雯、告 訴人鄭哲威分別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 ,因認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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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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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拍賣刊登日期 │拍賣訊息內容/售價(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 主 文 │
│ │ │新臺幣元) │告訴人 │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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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0月6日0 │預購商品2013年2 月,│告訴人 │101年10月8日│2800元 │張榮君犯詐欺取財│
│ │時28分許前之某│日版GSC Q版小黏土人X│楊宗霖 │13時11分許 │ │罪,處拘役貳拾日│
│ │日 │迷你四驅車Fate/stay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night 賽巴SABER 完成│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品,不含電池/700元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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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1月15日 │預購商品2013年1 月,│告訴人 │101年11月16 │1599元(含運費│張榮君犯詐欺取財│
│ │16時許前之某日│日版GSC Q 版黏土人東│鄭哲威 │日15時49分許│49元) │罪,處拘役拾伍日│
│ │ │方Project 七色的人形│ │ │ │,如易科罰金,以│
│ │ │使,愛莉絲(起訴書誤│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載為愛麗絲),可動 │ │ │ │壹日。 │
│ │ │PVC 完成品/155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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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1月16日 │預購商品2013年1 月,│告訴人 │101年12月15 │1399元(含運費│張榮君犯詐欺取財│
│ │14時許前之某日│日版GSC Q 版黏土人東│鄭哲威 │日15時40分許│49元) │罪,處拘役拾伍日│
│ │ │方Project 西行寺幽幽│ │ │ │,如易科罰金,以│
│ │ │子,可動PVC 完成品/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350元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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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2月5日21 │預購商品2013年2 月,│被害人 │102年2月8日 │4580元(含運費│張榮君犯詐欺取財│
│ │時30分許前之某│日版alphamax魔法戰記│黃詩雯 │ │160 元) │罪,處拘役參拾日│
│ │日 │奈葉 Force 高町奈葉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起訴書漏載Force 高│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町奈葉,應予補充)泳│ │ │ │壹日。 │
│ │ │裝Ver 1/6 PVC 完成品│ │ │ │ │
│ │ │/2200 元 │ │ │ │ │
│ │ ├──────────┤ │ │ │ │
│ │ │預購商品2013年2 月,│ │ │ │ │
│ │ │日版alphamax魔法戰記│ │ │ │ │
│ │ │奈葉 Force,菲特,泳│ │ │ │ │




│ │ │裝 Ver 1/6 PVC完成品│ │ │ │ │
│ │ │/238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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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2月23日17│預購商品2013年3 月,│告訴人 │102年2月23日│1829元(含運費│張榮君犯詐欺取財│
│ │時許前之某日 │日版GSC通版限定Q版黏│黃惠珍 │ │49元) │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土人,櫻初音,SAKURA│ │ │ │,如易科罰金,以│
│ │ │MIKU可動PVC完成品/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780元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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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3月5日前 │預購商品2013年2 月,│告訴人 │102年3月6日0│2050元(含運費│張榮君犯詐欺取財│
│ │之某日 │日版GSC Q版小黏土人 │鍾瑞釗 │時32分許 │50元) │罪,處拘役貳拾日│
│ │ │TYPE-MOON COLLECTION│ │ │ │,如易科罰金,以│
│ │ │原封中盒販售(白賽巴│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兩儀式,月姬,蒼崎│ │ │ │壹日。 │
│ │ │青子)/2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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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3月7日前 │預購商品2013年1 月,│告訴人 │102年3月8日 │1249元(含運費│張榮君犯詐欺取財│
│ │之某日 │日版 WAVE黃昏乙女X失│王得凱 │ │49元) │罪,處拘役貳拾日│
│ │ │憶幽靈,庚夕子,泳裝│ │ │ │,如易科罰金,以│
│ │ │BEACH QUEENS 1/10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PVC完成品/1200元 │ │ │ │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 │ │ │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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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3月12日前│預購商品2013年2 月,│被害人 │102年3月12日│3249元(含運費│張榮君犯詐欺取財│
│ │之某日 │日版HJ限定再版,QB女│申柏軒 │ │49元) │罪,處拘役參拾日│
│ │ │王之刃,皇后之劍,戰│ │ │ │,如易科罰金,以│
│ │ │鬥教官,亞蓮,PVC 完│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成品,特裝版外盒(附│ │ │ │壹日。未扣案犯罪│
│ │ │墊板)/3200元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貳│
│ │ │ │ │ │ │佰肆拾玖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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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應履行事項 │依據 │
├──┼────────────────────────┼─────┤
│ 1 │被告張榮君願給付被害人黃詩雯新臺幣(下同)柒仟伍│刑法第74條│
│ │佰捌拾元,給付方法:被告張榮君於民國106 年7 月5 │第2 項第3 │
│ │日、106 年8 月5 日、106 年9 月5 日分別給付貳仟元│款 │
│ │、於106 年10月5 日給付壹仟伍佰捌拾元,以上分期給│ │
│ │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 │
│ │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號 、戶名:黃詩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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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