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斌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和 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24日) 12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時,不慎與林正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林正南未受傷)並旋即駕車 逃逸。嗣員警依林正南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 車輛後,即通知王怡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 派出所說明,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王怡斌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怡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正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僅為一己 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致 生前述交通事故,誠有不該,且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 163 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違犯本罪,顯見未能確實省 思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