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健昇於民國105年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 ,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 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然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本次核屬初犯,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無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