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678號
KSDM,105,交簡,678,201603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順龍於民國105 年1月15日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 某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中庸街口前,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 臥在機車道上睡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 時28分許對 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 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按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7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因不 勝酒力倒臥在機車道上睡覺,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嚴重危害交通往來,所 為誠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有酒駕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