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674號
KSDM,105,交簡,674,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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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貴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鳳屏一路慈惠醫院對面某檳榔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 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孔宅六街與孔宅五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減 低,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 40分許,對陳清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 情況下,仍騎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量 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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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