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津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津樂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犬(樂樂)壹隻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侵占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觀念,兼衡其並 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呂津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柴犬(樂樂)1隻,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據上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被 告 呂津樂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津樂與曾偉婷(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間為前男 女朋友,與連荃薇於100年間為前男女朋友。連荃薇於96年6 月12日購買柴犬(樂樂)後,於100年12月間因出國唸書, 遂將柴犬(樂樂)交由呂津樂飼養,詎呂津樂於102年2月間 ,明知柴犬(樂樂)係受連荃薇委託保管照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連荃薇同意,逕將柴犬(樂樂)交付曾 偉婷帶回其居所照顧,並向連荃薇佯稱柴犬(樂樂)遺失。 嗣連荃薇於105年10月間,在黑皮愛犬屋網站看到柴犬(樂 樂)照片,始悉柴犬(樂樂)現由曾偉婷持有中,始悉上情 。
二、案經連荃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津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荃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日新犬舍訂金證明單、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