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53號
KSDM,105,交簡,553,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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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蓮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秀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129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4 年度交訴字第107 號),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蓮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蓮生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駛至大順二路與寶興路路口,其行車前應注意照 後鏡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諸當時狀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先減速暫停路邊後,又逕自往左行駛,適沈郁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徐淑后(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長子王○威(100 年11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及次子王○恩(103 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沿大順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 生擦撞,沈郁婷騎乘之機車往左傾倒又撞及同行向由張博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因而人車倒 地,致沈郁婷受有雙肘及雙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王○ 威受有左前臂左手多處挫傷、左足背擦挫傷,王○恩受有頭 頂部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沈郁婷、王○威及王○恩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07 號 案件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李蓮生於知悉肇事致沈郁婷、 王○威及王○恩受有上開傷害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意,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派員前來處理, 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 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蓮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



卷第37至40頁),經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郁婷(見警卷第5 至 9 頁、偵卷第9 至10頁)、證人張博龍(見警卷第12至14頁 、偵卷第10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徐淑后(見警卷第 10至11頁)、李林秋桂(見警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沈郁婷指認被告照片(見警卷第17頁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4 年7 月13日沈郁 婷、徐淑后、王○威及王○恩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至 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 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見警卷第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見警卷第30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37 至38頁)、車輛529-ENU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0頁)、 車輛2696-MB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車輛ZZO-48 2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2頁)、沈郁婷指認車牌ZZO-48 2 號重型機車照片(見警卷第50頁)、車牌ZZO-482 號重型 機車照片4 張(見警卷第51至52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 照片10張(見警卷第53至57頁)、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 58至6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審交訴卷第 20頁)、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263號調解筆錄(見交 訴卷第7 至8 頁)、撤回暨陳述狀(見交訴卷第9 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僅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 ,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提昇被害人傷 害擴大之風險及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究坦 承犯行,被害人傷勢幸僅輕傷,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見交訴卷第7 至8 頁),犯後態 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自述未曾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然與他人擦撞,未經深思熟 慮,即率爾離去,致罹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卷第9 頁),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 ,復考量被告年已花甲,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 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上開刑度及附負擔 之緩刑,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 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 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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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